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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从事网站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 第六条 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 第七条 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 第八条 注册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称注册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九条 注册网站名称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第十条 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机关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有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注册内容不符的,由注册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机关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经注册机关确认后,获得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转让人自新《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不再拥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正式取得后,网站所有者应对其注册网站名称及相关内容向注册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并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称注册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注册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机关撤销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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