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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泽市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海经初字第5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 一中经终字第971号)

  [案例介绍]原告北京市金泽市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所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该汽车的经销商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郑章军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不是汽车买卖合同当事人,又不是汽车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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