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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 第三十二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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