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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诉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8410号

原告张志杰,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北里20幢3单元1号。

原告娄宁伟,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青云北区12幢21号。

原告房力,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安福胡同37号。

被告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路小营京北招待所403室。

原告张志杰、娄宁伟、房力与被告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鼎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成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共同诉称:三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和6月26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 “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87 00元,及因诉讼的合理支出3450元。

天成鼎力公司辩称:被告是在不知道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情况下销售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1年10月31日和11月15日,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分别于2002 年5月22日和6月26日授予上述两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01350557.2和01350884.9。

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等三原告均在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尔公司)工作,并分别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以制造、销售艺术灯为主要经营业务,在实施三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过程中,将两专利技术组合使用,形成了名称为“现代都市灯”的产品。张士亮、李宁曾为澳尔公司员工,主管销售工作。二人分别于2002年7月和10月离开澳尔公司。天成鼎力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张士亮、李宁为该公司股东。2002年9月,天成鼎力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销售了“现代都市灯”共2盏,总销售额为73 100元。

诉讼中,天成鼎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的销售合同,其向该厂订购“现代都市灯”2盏,合同价款为17 600元。天成鼎力公司以此证明其销售该产品是由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制造的。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显示,“现代都市灯”的图纸是由被告设计的,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只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

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销售额,推算其非法获利为58 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拍摄的被告销售的“现代都市灯”的照片,观察其外观,灯头部分与“装饰灯”专利的外观相同,整体部分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是相似的。

上述事实,有“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员工工资表、人员调动申请、购销合同、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鉴于张士亮、李宁曾为澳尔公司负责销售的职员,二人在职期间,“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两项外观设计已获得专利授权,其对于本公司制造、销售的“现代都市灯”产品的事实应是知悉的。由于张士亮、李宁是被告的股东,因此,对上述事实,被告亦应知晓。虽然涉案被控侵权的玉兰灯并非由被告自行制造,但是根据订购合同显示,该产品的技术图纸是由被告方提供的,综合此因素,对被告称其是在不知道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情况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现原告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使“现代都市灯”产品中包含有两项专利。被告销售的“现代都市灯”整体部分的外观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专利的外观相似,其灯头部分的外观与“装饰灯”专利的外观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天成鼎力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因被告未予认可,且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参照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额、被告委托他人制造侵权产品的合同款项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未经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许可,不得实施“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和“装饰灯”两项专利技术;

二、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负担875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ОО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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